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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28號抗 告 人 王良雄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暨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本院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暨移轉登記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惟因伊積蓄及不動產已遭第三人查封,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不查,僅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間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88萬6000元、租賃所得34萬5000元,且有不動產及投資所得為由,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固據提出民事追加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司執全助凌字第513號執行命令、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等為證(見原法院第5至33頁),以為釋明其所有之資產已遭查封凍結,係屬無資力之人,據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然依原法院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除前開主張已遭查封之財產外,尚有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計88萬6000元,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為34萬5000元、雲林縣房屋1筆,高雄市田賦12筆,屏東縣田賦10筆,投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75萬0860元(見原審卷35至40頁)等資產(合計現值高達1億多元),可供抗告人任意且自由處分;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如支付本件訴訟費用39萬4448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45萬749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萬4448元,見本院卷第36頁),將會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乙節,堪認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甚明。

㈡、綜上,抗告人僅以其部分財產遭查封為由,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屬無資力之人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