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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 告 人 王俊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辦業務主管陳官保及業務承辦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主管及業務承辦人員)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滿民事庭不願對事實之發生及影響侵害抗告人之利益部分進行審理,作出侵權者勝訴之判決,是民事敗訴者理應支付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只有尋求刑事庭再次審理非法侵害之事實,才能還抗告人公道。爰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訴訟救助費用新台幣(下同)264萬4,837元及利息,至刑事庭審理新證據佐證之同一事實終結時,再支付裁定程序費用。㈢刑事法庭審理如認相對人非法時,原訴訟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撤銷處分等事件,抗告人經原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抗告人上開訴訟,嗣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前開撤銷處分等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以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核定抗告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萬7,935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億2,1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萬6,902元,合計264萬4,837元(計算式:1,057,935元+1,586,902元=2,644,8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則抗告人前因原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既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向抗告人徵收,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須待刑事庭審理新證據佐證之同一事實終結時,再支付裁定程序費用云云,除與上開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其內容均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予以爭執,亦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本件訴訟費用額264萬4,837元,依法有據;再經原法院法官駁回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裁判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