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39號抗 告 人 夏興國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