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李國雄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興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主文記載「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查閱」,是以執行名義係要求伊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98年8月3日止之帳簿供債權人查閱,惟執行法院卻於99年10月1日當庭諭命伊將現存資料製作成帳簿供相對人查閱,執行法院此命令顯已逾越執行名義主文範圍。又上開判決主文並未明示帳簿之種類或帳簿應記帳之內容為何,則伊所提出合夥事業之財產明細,性質上亦屬帳簿,應可認定已提出符合判決主文所載之帳簿,詎原執行法院逾越判決主文範疇,率認伊未提出判決所示之帳簿,處以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怠金,顯有違誤,伊依法聲明異議,迺原法院以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述,伊應出示之帳簿記載內容至少應包括收入、支出、現金存款及股票等項目為由,認伊並未出示如判決所示之帳簿,而駁回伊聲明異議,惟上開判決理由至多僅係認定伊應有建亞建合夥事業之帳簿,亦未具體指明伊應出示之帳簿名稱、種類及記載內容為何,原裁定逕行臆測伊應出示之帳簿記載內容至少應包括收入、支出、現金存款及股票等項目,顯已逾越上開判決理由之範圍,明顯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主文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查閱建亞建設自89年起至98年8月3日止之帳簿,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故原法院執行處於99年8月2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自動履行,抗告人雖於99年9月7日通知相對人至其營業處新莊市○○路○○○號6樓查閱,惟相對人如期至營業所查閱時,抗告人未提出合夥事業帳簿資料供相對人查閱,有抗告人99年9月7日所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委任元大會計事務所開具之查核報告書、99年10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卷第36至41頁、第50至51頁),原法院執行處乃另定於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抗告人營業處所進行現場執行,惟司法事務官至營業處所現場執行時,抗告人僅出示建亞建設之財產目錄,仍未提出如判決所示之帳簿,即仍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有99年10月25日執行筆錄可查(見同上卷第81頁),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抗告人5萬元怠金,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判決主文及理由並未明示帳簿之種類或帳簿應記帳之內容為何,抗告人既已提出合夥事業之財產明細,性質上亦屬財產帳簿,應可認定已提出符合判決主文所載之帳簿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不同,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方法亦因之而異,因此執行名義應表明執行事項,俾執行法院得識別執行方法,而執行事項應具體明確表明給付種類、態樣以及範圍,若執行名義未表明執行事項,執行法院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若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判決主文定之,惟主文不明確時,得參酌判決理由,綜合認定之。本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主文,雖該判決主文僅載抗告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並未明確特定其所應交付帳簿,惟參諸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理由所載:「是系爭合夥既係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則依上開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89年建亞建設試算表、建亞建設〈支出〉試算表、建亞建設〈收入〉試算表影本、82年12月9日支出部分與收入部分試算表與84年9月30日之試算表,與被告所製作之財產目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102頁、卷㈡第4頁至第6頁),可認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應有製作帳簿,否則自無可能憑空製作前揭試算表以供原告查閱。且被告前亦曾委託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91年5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僅需備置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供合夥人查閱或檢查即可,並無提供相關帳冊或收支明細予合夥人之義務,如原告欲瞭解合夥事業之情形,可於上班時間自行與會計洽商查閱事宜等語;及於97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擇期約其他集資人一起來閱帳等語,有沈志成律師事務所91成法0010號函影本一份及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頁、第314頁)。而被告亦自承:由於前後歷任三位會計,其交接過程中資料並未齊備,故現任會計亦無完整之帳目可供整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頁、第76頁),堪認被告執行系爭合夥確有製作帳冊」(見判決理由三、(三)所述)。判決理由既已明確表示抗告人因曾於該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所製作建亞建設之收入、支出之試算表,堪認其執行合夥事務應有製作帳簿,是以抗告人應出示之帳簿至少包括收入、支出等項目,抗告人自不得以其提出之財產,稱其已提出符合如判決所示之帳簿。
四、又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日當庭諭命其將現存資料製作成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之行為,顯逾越執行名義主文範圍云云,然觀諸原法院執行筆錄,司法事務官僅諭知「若之前沒有做帳,依判決應將資料做帳整理將債權人查閱」(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卷第50頁背面),並無抗告人所稱執行命序逾執行名義範圍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未違反執行命令,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