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 告 人 林米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銘竹間給付土地尾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79號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士調字第131號事件經調解不成立,適用通常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抗告人94年10月20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經查抗告人於98及99年度名下均有公告現值合計新台幣1,897萬0,880元之財產(包含台北市○○○路○段○○○巷及台北市○○○路○○巷建物各1筆、土地3筆、汽車1輛及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則自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2人皆無職業,所有財產僅供棲身之用,所有汽車已無價值,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將取用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所需,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查本件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者,已如上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