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7號抗 告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張秀雄
章世璋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抗 告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莊鈞喻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權利質權設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得否上訴第三審,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攸關當事人利益甚鉅,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已明定對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故被告在訴訟進行中知悉價額之核定,如有不服,自得為抗告(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原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製作98年度北訴字第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0年7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見原審卷㈡第250頁),惟未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閱卷(見原審卷㈡第256頁),並於同年月28日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另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於100年10月31日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28頁),參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抗告,且未逾抗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歌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張秀雄、賴信澤,賴信澤於100年12月9日解任,原法院選派章世璋繼任,章世璋聲明承受訴訟,有原法院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歌林公司,於97年6月17日,將其所有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股票4,2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抗告人中華開發銀行,損及相對人之債權為由,於98年9月1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質權設定係無償行為,列抗告人歌林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揭股票1,000股之質權設定行為,並繳交裁判費,原法院於99年7月13日當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9,864,000元,以此為準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61號廢棄該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於100年7月11日作成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6,20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撤銷訴訟係針對抗告人歌林公司於97年6月17日提供系爭股票設定系爭質權之行為,該撤銷訴權之標的為單一質權設定之法律行為,無法割裂主張撤銷,且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係本於同一質權設定行為而來,不具數量上可分性,故相對人起訴時以一部請求方式,訴請撤銷其中1,000股質權設定法律行為,於法未合,應認系爭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包括系爭股票4250萬股全部。撤銷訴權既不可割裂主張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時點,應以98年9月1日起訴時歌林開發之股價450,925,000元計算(10.61元起訴時股價x42,500,000股=450,925,000元)。又相對人對歌林公司未獲償之債權額為1,390,084,319元,系爭撤銷訴訟價額為450,925,000元,則撤銷訴訟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以450,925,000元計算裁判費。系爭裁定以相對人依重整計畫可能受償之金額,計算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顯非適法。另抗告人歌林公司尚未重整完成,相對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故系爭裁定逕認定以相對人依重整計畫可能受償之金額4,146,20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8年9月1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之質權設定行為,嗣於98年11月20日追加至10萬股(10萬股一張、面額100萬元),另於99年3月5日再追加4240萬股(10萬股四張、100萬股42張)等情,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25、252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前所述,而訴之追加,所追加之訴,與新訴起訴同,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自以追加時之交易價格或可得利益為準,故系爭裁定以相對人各該起訴與追加時之股數,乘以各該時點之股價,計算訴訟標的之價值,分別為原起訴之10,610元(10.61x1,000=10,610)、追加部分之310,860元(3.14x[100,000-1,000]=310,860)及133,136,000元(3.14x42,400,000=133,136,000) ,系爭股票全部4250萬股合計為133,457,470元(10,610+310,860+133,136,000=133,457,470),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均應以第一次起訴98年9月1日之股價10.61元,核算系爭股票全部4250萬股之價格應為450,925,000元,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非可取。
㈡、再者,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歌林公司於98年3月27日經原法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歌林公司98年11月之重整計畫於99年2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於99年8月5日經原法院裁定認可,並經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歌林公司重整計畫書、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39、164至225頁)。依上開重整計畫書計有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關於歌林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總額為16,678,159,584元(如附表編號3),而相對人經重整計畫認定之無擔保債權額共5筆,金額共計560,481,759元(如附表編號6),有相對人所列債權表、歌林公司重整計畫書附錄八之無擔保重整債權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2、205、206頁)。而相對人以該5筆債權中之一筆,即金額41,462,09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為起訴主張之債權額(見原審卷㈠第341頁)。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債權,得行使撤銷權。是若將系爭質權設定行為撤銷,系爭質物價額133,457,470元亦將納入無擔保債權可受償金額範圍內,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是相對人之5筆無擔保債權同蒙其惠。相對人雖以一部債權為訴訟主張,惟因重整程序有別一般債權之求償,就系爭股票之系爭質權若撤銷,相對人其餘四筆無擔保重整債權亦得獲償,因必須依重整程序行使,自應列入審酌,非單以相對人主張之部分債權額為訴訟標的核定標準。至於重整完成後實際獲償比例及數額,即無審酌必要。
㈢、又歌林公司依營業讓與型重整方式,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受償比例預估為10%之情,有重整計畫書及原法院裁定可參(原審卷㈡第178、179、221頁)。相對人對歌林公司之無擔保債權額有560,481,759元,超逾該10%部分,自難認屬相對人起訴所得受利益範圍,是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如附表編號6),依重整計劃可獲償得為訴訟標的價額者,應為56,048,176元(如附表編號7)。
㈣、於撤銷系爭質權設定前,無擔保重整債權參與分配金額達18,446,000,000元,有重整計畫書「表八」可稽(如附表編號4),則相對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佔全體無擔保債權參與分配金額之3.039%(計算式:560,481,759÷18,446,000,000=
0.03039)。設若撤銷系爭質權設定行為後,則抗告人中華開發銀行原可受清償之有擔保債權計133,457,470元,依據重整計畫書,將併入無擔保重整債權受償(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則無擔保重整債權參與分配金額達18,579,457,470元(計算式:18,446,000,000+133,457,470,如附表編號5),因此相對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佔全體無擔保債權參與分配金額之3.017%(560,481,759÷18,579,457,470=0.03017),故以系爭股票之價額值為133,457,470元,依比例分配,相對人因此可增獲清償4,026,412元(計算式:133,457,470×3.017%=4,026,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以系爭股票價額133,457,470元,相對人因系爭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4,026,412元,低於上開相對人依重整計劃主張無擔保債權額(如附表編號6)可得受償之金額(如附表編號7),依前揭說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6,412元。原審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部分債權額及重整受償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46,209元,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
┌─┬─────┬───────┬───────────┐│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號│ │小數點4捨5入)│ │├─┼─────┼───────┼───────────┤│ │重整計畫認│ │ ││1 │可之優先重│24,536,552 │見原審卷㈡第175頁。 ││ │整債權 │ │ │├─┼─────┼───────┼───────────┤│ │ │ │ ││2 │重整計畫認│4,967,795,715 │見原審卷㈡第175頁。 ││ │可之有擔保│ │ ││ │重整債權 │ │ │├─┼─────┼───────┼───────────┤│ │ │ │ ││3 │重整計畫認│16,678,159,584│見原審卷㈡第175頁。 ││ │可之無擔保│ │ ││ │重整債權 │ │ │├─┼─────┼───────┼───────────┤│ │ │ │因有擔保債權無法全部獲││ │ │ │清償,故未獲償部分計1,││ │無擔保重整│ │767,000,000元,併入 ││ │債權參分配│18,446,000,000│無擔保債權即編號3分配 ││4 │金額 │ │,故無擔保債權參與分配││ │ │ │金額共約18,446百萬元(││ │ │ │見原審卷㈡第176、178頁││ │ │ │)。 │├─┼─────┼───────┼───────────┤│ │編號4加計 │ │因若撤銷系爭設質行為,││ │系爭質物價│18,579,457,470│則中華開發因此可受償之││5 │額 │ │有擔保債權金額將減少,││ │ │ │此部分依據重整計畫書,││ │ │ │併入無擔保債權額受償。│├─┼─────┼───────┼───────────┤│ │彰銀申報經│ │ ││6 │重整計畫認│560,481,759 │見原審卷㈡第162、200、││ │定之無擔保│ │206頁。 ││ │債權總額 │ │ │├─┼─────┼───────┼───────────┤│ │ │ │依據重整計畫,無擔保債││ │依重整計畫│ │權之受償比例預估為10%││7 │預估彰銀無│56,048,176 │,見原審卷㈡第175、177││ │擔保債權可│ │頁。(計算式:560,481,││ │獲償金額 │ │759×10%=56,048,176 ││ │ │ │) │├─┼─────┼───────┼───────────┤│ │ │ │系爭質物價值133,457, ││ │ │ │470元,以無擔保債權參 ││ │ │ │與分配金額18,579,457, ││ │ │ │470元為準,彰銀之可獲 ││ │撤銷系爭設│ │償無擔保債權金額佔全體││8 │質行為彰銀│4,026,412 │無擔保債權參與分配金額││ │可獲得利益│ │之3.017%,則就所增加之││ │ │ │133,457,470元,彰銀可 ││ │ │ │增獲清償4,026,412元( ││ │ │ │133,457,470×3.017%= ││ │ │ │4,026,411.869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