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楊鈺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益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林益斌於99年9月8日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就其信函通知書之簽名或蓋章及將該文件送達與抗告人予以認證。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認琴字第0124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通知抗告人給付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5,345元及利息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業已就原法院99年8月10日99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異議並起訴,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3日板院輔99司執公字第4831號函文及板院輔民謙99年度補字第1813號通知書可證,則基於「一案不再受理原則」及「未附有上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民間公證人僅以相對人片面之詞為真實,遽以前開認證書送達異議人,於法未合,顯有違法及不當,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則以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系爭認證書之請求人林益斌,聲請民間公證人認證事項係就「信函(即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壹件,請求認證為其簽名或蓋章,及將該文件送達與對造人」,非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為認證,則其對於系爭通知書為認證時,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審核系爭通知書之內容,確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後,始加以認證,於法洵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異議,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自無給付1萬5,345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99年8月18日)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可能,而認證書竟予以認證,自屬一案兩訴,一債兩討,且是否已提起上訴、抗告之敗訴當事人,其上訴、抗告全屬不具法律效力?系爭認證書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號解釋所闡釋之對人民財產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之明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按公證人因當事人之請求對於私文書有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非不得予以認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認證書之相對人林益斌,聲請民間公證人認證事項係就
「信函(即通知書)壹件,請求認證為其簽名或蓋章,及將該文件送達與對造人」,有系爭認證書在卷可佐,非就系爭裁定為認證,雖系爭認證書所附之通知書內容提及「...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台瑞(應為端之誤)應支付與本人強制執行費用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件裁定書送達(99年8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台端於函到後儘述(應為速之誤)支付上述之款項。」等語,相對人之通知書促請抗告人支付之本息記載固與99年8月10日之系爭裁定主文相同,惟其係就該本息請抗告人儘速支付,究非就系爭裁定全部內容予以認證,故抗告人認係就系爭裁定之公文書予以認證部分尚有誤會。
㈡系爭認證書所附之系爭通知書固稱「請請台端於函到後儘速
支付上述之款項。」,惟此部分僅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儘速支付款項,惟此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6款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無強制執行之效力(參公證法第13條「公證書」之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既非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抗告人收受系爭通知書,當可自行決定給付或不為給付(抗告人亦已就系爭裁定提起異議,如前所述),故抗告人抗辯系爭認證書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號解釋所闡釋之對人民財產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之明文云云,亦屬誤會。
㈢系爭通知書固通知相對人儘速給付本息,惟系爭裁定仍須依
法律規定確定時,始可執為執行名義而為執行,尚不因系爭通知書之通知而生系爭裁定確定而有強制執行之效力,相對人既不能執非強制執行名義之系爭認證書而為強制執行,自無一案兩訴,一債兩討之問題。
㈣再者,上訴、抗告之敗訴當事人,其合法上訴、抗告自生法
律上之效果,本不待言。抗告人抗辯是否已提起上訴、抗告之敗訴當事人,其上訴、抗告全屬不具法律效力云云?係誤會系爭認證書所附之系爭通知書有強制執行之效力所致。
㈤綜上,系爭公證書對於系爭通知書為認證時,既已踐行法定
程序,並審核系爭通知書之內容,確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後,始加以認證,於法洵無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