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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0號抗 告 人 昊天金闕殿法定代理人 朱海豐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㈠解釋參照)。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如原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73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所建造,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且伊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之,現仍占有使用中,惟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並未發文通知伊,僅於拍定後發文通知伊執行點交,此強制執行程序實有瑕疵。而債務人黃坤珍雖於查封當時在場,惟其係伊之工作人員,其占有系爭建物實係本於工作職責為輔助占有,是原法院遽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並為點交之處分,實有違誤。茲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是系爭執行事件應裁定停止執行,俟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點交程序,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查封時經債權人查報為債務人黃坤珍所有,且經向桃園縣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查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亦為債務人黃坤珍,此有房屋稅稅籍資料紀錄表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214號卷一第202至204頁);又執行法院依法於民國97年1月28日至系爭建物所在地實施現場查封程序時,債務人黃坤珍本人在場並未對系爭建物為任何否認之表示(見同上卷第66頁);再據債權人分別於97年2月19日、同年3月11日二次查報查報使用現況,均具狀陳報為債務人所有,供債務人自住及作寺廟使用,債務人為該寺廟堂主等情(見同上卷第73、106頁);執行法院復於98年1月11日以桃院永96執宇字第70214號函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明使用現況,而經該分局於98年3月5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88000784號函覆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黃坤珍及其家屬自行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84、185頁),足認執行法院於實施拍賣程序前,對系爭建物如拍定後應否點交已盡其調查之義務,並參酌其調查所得資料,認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所有並占有使用,而據此核定拍賣條件為點交,其拍賣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言。抗告意旨雖謂:伊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非可採。抗告人又主張:債務人黃坤珍占有系爭建物係本於工作職責,為輔助占有云云,惟按上開調查資料所示,債務人之家人亦同住該址,並以債務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抗告人主張債務人係基於受僱人占有輔助關係,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憑採。至抗告意旨另稱: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查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26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事宜,已於99年6月8日之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程序中由葉裕記投標買受,並於同年6月23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完畢(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214號卷二第103、106頁),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仍不能依此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縱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得請求交付拍賣價金,是其供擔保聲請止執行之範圍亦僅為上開價金之交付而已,則抗告人雖經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得停止之程序乃價金之交付,核與系爭建物之點交無涉,抗告人據以請求停止系爭建物點交,並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顯有誤解,應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條件為點交之拍賣程序,並無抗告人所指程序有瑕疵之情形,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