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2號抗 告 人 洪啟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琬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8
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由執行法院即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執行完畢結案。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
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3,450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僅係命抗告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之屋頂平台增建物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及開啟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鐵門,故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非「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原裁定認定確定判決為拆屋還地之終局判決,並據此核定執行費用,顯有違誤。又原法院於100 年5 月10日已發函准予暫緩執行3 個月,則暫緩執行後所生之鑑價費3 萬元、土地丈量費8,000 元,即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再者,原法院履勘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時,抗告人已到場,並無任何人員到場進行開鎖,頂樓亦屬開放式並無封閉情形,履勘開鎖費用1,000 元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前因排除侵害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
判決確定抗告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43平方公尺)拆除,並開啟通往該屋頂平台之鐵門確定。相對人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亦經原法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226 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45元本息確定。相對人於10
0 年1 月7 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再於同年2 月8 日執上開原法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226 號確定裁定追加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就上開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原法院先於100 年2 月14日核發北院木100 司執荒字第3317號執行命令,定於同年3 月14日上午10時履勘執行標的物現場,並分別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該日派員赴現場會同測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該日派員警2 名到場協助執行。迨至100 年3 月14日原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及警員至現場,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在場,司法事務官會同管區員警、法警在場,債務人稱:願依99簡上103 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開啟通往平台之鐵門。地政人員稱:僅有頂樓之建物須拆除。債權人已用紅色噴漆作好記號。債權人稱:原B部分已拆除。債務人稱:我們會請水電及拆除人員來評估後再陳報拆除期限。頂樓目前為空屋。債權人現場交付警員旅費」等語,上開各單位人員及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等並在筆錄上簽名。原法院因抗告人未自動陳報履行拆屋之確切時點,乃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北市辦事處履勘應拆除之位置,並提出建議拆除建物之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於100 年4 月2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
5 月10日准延緩執行3 個月後,相對人再於同年5 月23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北市辦事處鑑定委員則於同年6 月1 日會勘應拆除之位置,並於同年月22日檢送鑑定報告書予原法院。而抗告人迄至100 年7 月29日前仍未自動履行拆除工作,嗣於同年8 月24日相對人始具狀陳報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完畢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
22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0 年3 月1 日、同年月
3 日、同年月2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7 月20日北院木10
0 司執荒字第3317號函、原法院100 年2 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3317號執行命令、100 年3 月14日執行筆錄、民事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卷第4 至6 、
8 、34至37、47、59、60、76、92、185 、193 至195 、20
8 、187 、224頁)。㈡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就執行費63,200元部分,
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為證(見同上卷第
213 頁),惟查相對人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僅為「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43平方公尺)拆除,並開啟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見卷附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並無返還屋頂平台予相對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判決理由載明將此部分駁回),則關於執行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其執行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相對人因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所得利益核定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5,000 元乘以43平方公尺,核定排除侵害部分之執行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執行費,已有未恰。又就開鎖費用1,000 元部分,相對人固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同上卷第216 頁)。然該收據,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曾支出開鎖工資1,000 元予威力門鎖店,是否為執行履勘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無從證明。且依100 年3 月14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在場,…債務人稱:願依99簡上103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開啟通往平台之鐵門」,是否須要鎖匠到現場協助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對此亦未說明,本院亦無從調卷查知,實無從審認該裁定所指之履勘開鎖費用是否為執行所必需,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可議。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關於相對人追加聲請執行抗告人給付11,145元部分之執行費89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本件發回後,原法院應併予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