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 告 人 羅自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元城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498號(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外,並查封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00年2月17日桃園永99司執光字第55498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伊應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整到院,或於該期日前以書狀就系爭房地鑑定價格表示意見,惟系爭通知函於100年2月2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顯逾陳述意見之期限,致伊無從表示意見,應為無效。執行法院卻未踐行再次通知,逕行拍賣系爭房地,顯違反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5點規定,應停止拍賣程序,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以系爭通知函送達生效日雖晚於抗告人得表示意見之期限,但並未對抗告人生失權效力,仍得於定拍賣期日前就執行標的物價格表示意見。況執行法院已考量系爭房地性質及當事人之權益,就本件系爭房地進行鑑價拍賣,經3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進入特別變賣程序,足徵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並無偏低或損及抗告人權益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通知函對伊送達生效日晚於陳述意見之期限,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鑑定價格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未再次通知,讓伊有表示意見機會,系爭執行程序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㈤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2761號函要旨,拍賣程序應予停止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通知函於100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3月5日始發生送達效力,雖已逾同年3月4日陳述意見之期限(見執行影卷第67頁及第71頁),惟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14日始核定系爭房地第1次拍賣底價,抗告人仍有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之機會,況其已委任代理人邵曰道於100年4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拍賣,嗣系爭房地歷經3次拍賣,因皆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16日對外公告3個月進入特別變賣程序等情,此有定拍單、訊問筆錄、拍賣筆錄及特別變賣公告在卷可參(分見執行影卷第76頁、第73頁、第116頁、第146頁、第172頁、第174頁)。可見抗告人既無因系爭通知函送達生效日逾表示意見之期限,而喪失事後向執行法院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價格亦無過低情事,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況且,執行法院以100年12月15日桃院永99司執光55498字號函復本院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0年10月14日強制執行拆除終結,並將土地點交予債權人等語;另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抗告人已於100年11月10日自動履行繳納,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繳款收據、強制執行計算書、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發放案款通知書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許抗告人再對鑑定價格部分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