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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2號抗 告 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葉琦蘭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撤銷第三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者,自應以債務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務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輾轉受讓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呂明德之債權,經對呂明德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乃向法院請求宣告呂明德及其配偶葉琦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已於民國100年8月21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呂明德依法得向葉琦蘭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詎葉琦蘭於上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將其名下價值逾新台幣(下同)1千餘萬元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89地號土地暨其上134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呂明祥名下僅值1百餘萬之桃園縣○○鄉○○段869、869-2地號土地交換,顯減損葉琦蘭之婚後財產,致有害於呂明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代位呂明德聲請法院撤銷上開不動產之交換行為,起訴聲明:塗銷葉琦蘭與呂明祥間系爭房地與869、869-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交換登記。經原法院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對呂明德之債權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98,392元,抗告不人服,乃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代位債務人呂明德請求塗銷不利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獲勝訴判決,係恢復原有法律關係並有利於其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客觀利益無法估算,從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其對呂明德之債權額計算等語。查抗告人所提代位呂明德撤銷葉琦蘭與呂明祥間之詐害行為,依首開說明,應以呂明德向葉琦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受客觀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系爭房地與869、869-2地號土地交易價額之差額,低於呂明德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客觀價額時,則應以上述不動產交易價額之差額計算。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呂明德之債權額為依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惟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客觀上非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抗告人主張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為不足採,仍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其客觀上之利益,以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切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