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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3號抗 告 人 林錦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惠玲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第三人李治等23人所共有,詎李治等23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並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恐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伊乃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准許,伊旋遵該裁定以新臺幣(下同)913萬元在案(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44號,下稱系爭提存物),並於96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6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相對人於9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茲相對人對伊起訴請求伊賠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業經原法院於99年3月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伊以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在假處分事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李治等2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共有

土地處分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遂對相對人聲請就其應有部分為禁止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准許,並提供系爭提存物後,聲請就抗告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執行之登記,嗣相對人聲請供擔保而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9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審認無訛。

㈡抗告人於99年4月28日對相對人起訴主張李治等23人與相對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擅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後,旋於98年3月13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游芬美與曾劉碧美所有,再輾轉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避免其追償,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如認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案號: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核屬實。該訴訟為系爭假處分所爭執抗告人土地移轉有無理由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足見系爭提存物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

㈢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經原法院以

98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之損害既不存在,已無從對伊為任何主張,當無限制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惟:相對人於前開事件係以其向第三人李治等23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後,旋於96年4月15日與第三人雍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以2億8,500萬元出售,並收受簽約金1,500萬元,抗告人竟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致其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雍國公司,只得於98年1月與雍國公司解除買賣合約,並賠償該公司1,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如數賠償本息,經原法院於99年3月3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之事實,此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4頁、原審卷第20-21頁)。則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事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雍國公司間因契約而生之損害向抗告人求償,與系爭假處分前開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足認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事件是系爭假處分所衍生之賠償事件,核非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縱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亦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㈣又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固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

惟抗告人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經撤銷,且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因擔保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之撤銷可能所受系爭假處分請求日後無法或難以受償之損害,致其無從取回或自由處分,相對人仍有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供系爭提存物之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84號判例意旨,乃係認應否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僅應以相對人是否曾因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倘假執行之宣告已因判決確定而失其效力,即不得謂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核與本件情節未盡相符,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抗告人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