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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

抗 告 人 何子明

黃張玉雲談清雲李余肅閨李勝利王建義葉月娥林育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軒轅教總部間宣告選舉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12日第四屆軒轅教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由軒轅教總部(即本件相對人)舉辦,遂以軒轅教總部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求為判決宣告系爭選舉無效。惟軒轅教依法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軒轅教」,屬一有法人格之財團法人,其內部設立之軒轅教總部,依財團法人軒轅教組織章程規定,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內部執行機關;而軒轅教總部並無獨立之財產,亦無統一組識章程,顯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軒轅教總部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軒轅教總部設有組織章程,軒轅教總部依該章程第2章第3條規定及軒轅教宗法,設有代表人(即最高領導人為大宗伯),對外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並設有管理人(秘書長)。且軒轅教總部有固定地址即台北市○○區○○街○○號之6,及固定之財產即台北市○○區○○街○○號之6,故軒轅教總部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非法人團體,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尚應具備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軒轅教總部定有組織章程,依其章程及軒轅教宗法之規定,軒轅教總部設有對外代表及管理人,並有一定之財產即轅教總部設址之台北市○○區○○街○○號之6,故軒轅教總部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云云,雖有其提出之軒轅教總部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9頁至13)、軒轅教宗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軒轅教組織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在卷為憑。惟查,台北市○○區○○街○○號之6之建物為財團法人軒轅教所有,且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事務所,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63年7月10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法登字第590號法人登記卷)內可稽,並有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上揭法人登記卷一之第65頁背頁)在卷足考。則抗告人空言主張:軒轅教總部設址之台北市○○區○○街○○號之6為軒轅教總部所有之財產云云,自非可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軒轅教組織系統表所載,財團法人軒轅教分為「資產系統即財團法人董事會、行政系統即轅教總部、法統監護即護法會議」,堪認軒轅教總部僅屬財團法人軒轅教下之內部機關之一,負責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行政業務,並無獨立之財產。抗告人既未證明軒轅教總部有何不動產、捐款或收入等獨立之財產,則抗告人主張:軒轅教總部有一定獨立之財產云云,即無可採。是以,軒轅教總部縱設有組織章程、代表或管理人,惟因未具獨立之財產,故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無當事人能力。原法院以相對人軒轅教總部並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宣告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