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 告 人 林介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羽茹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原董事汪君惠因案入獄服刑,致為經濟部解除董事職務;抗告人係該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嗣由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伊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迨99年7月21日,相對人自稱由汪君惠受讓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經閩江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以執行業務,遂聲請解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現由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事件處理。惟汪君惠早已入監服刑,故相對人所述受讓出資額並當選董事情節,顯與公司法不合,無從據以解任伊臨時管理人職務。因閩江公司亟需伊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為公司訴訟,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相類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供擔保以禁止相對人聲請解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嗣原法院認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而,為避免閩江公司請求工程款等事件遭受重大損害,抗告人有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需要;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事件聲請解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

二、按:㈠「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前開說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全本案訴訟判決結果

之實現為前提;至於當事人對於解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不服,應循非訟事件法謀求救濟,尚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涉。何況,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當事人亦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藉以阻止解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效力。查抗告人表明係針對「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原審卷第4、5頁);足徵本件實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解任事項之爭執,自應循非訟程序解決。則抗告人就上開非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聲請解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顯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質不符,即有未合。

㈡次查,抗告人前以汪君惠遭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

09835096490號函解任董事資格為由,聲請選任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嗣原法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伊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47頁)。閩江公司不服,但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該公司抗告(見同上卷第89頁),本院99年非抗字第86號裁定亦駁回該公司再抗告確定(見同上卷第120、121頁),新北市政府遂登記抗告人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見同上卷第

9 頁)。嗣相對人主張已在99年3月22日受讓汪君惠10萬元出資額,後經股東選任為閩江公司董事,毋須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遂聲請解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原法院99年7月30日99年度法字第30號裁定固駁回相對人聲請(見原審卷第48頁),嗣原法院合議庭99年11月4日99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並發回更審(見同上卷第49、50頁)。發回更審後,原法院100年3月25日100年度法更字第1號裁定再度駁回相對人聲請(見同上卷第51頁),惟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100年6月3日10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遂廢棄第一審裁定,將臨時管理人即抗告人予以解任(見同上卷第52、53頁)。抗告人固提起再抗告,然本院100年11月9日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0、61頁)。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既經解任確定,本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受上開確定非訟裁定所拘束,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聲請解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以續任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

㈢再其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即「爭執之法律關

係」,固提出100年7月13日起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6月22日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

惟上開事件原告係閩江公司,被告為三軍總醫院、呂忠信、汪君惠,顯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爭執。抗告人既未說明與相對人間所爭執法律關係,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其聲請。〔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涉訟,本院100年10月12日100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與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該案繫屬中,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亦經本院100 年6月27日100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認定抗告人並非提起金錢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遂以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4、55頁),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