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00號抗 告 人 黃崇喜即黃介崇
莊榮兆相 對 人 艋舺築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勇佑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艋舺築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保管第三人龍三通探針有限公司(下稱龍三通公司)出售不動產後之價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依約其應於清償二胎借款後,將所餘 220萬元保管金返還龍三通公司,而抗告人於龍三通公司授權處理上開事務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結果,詎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22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所提收據、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觀之,其委託相對人出售之不動產係屬第三人龍三通公司所有,抗告人雖自稱係公司股東,惟相對人代為保管之款項應係第三人龍三通公司所有。依債權相對性,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第三人龍三通公司,縱相對人確有拒絕返還款項情事,亦僅契約當事人即第三人龍三通公司得請求返還,他人不得僭越行之。抗告人雖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依法既無請求相對人返還售屋款之權利,其聲請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非提供擔保得補足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已提出還款協議書、收據影本及委託書等書證,惟觀諸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第三人龍三通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不動產之出售款有價金保管、債務代償等契約關係,而龍三通公司得基於該契約關係對相對人就餘額價金之返還請求,及龍三通公司因已委託抗告人黃崇喜處理上開債務代償後價金餘款之返還事宜,而抗告人黃崇喜得以代理人名義代龍三通公司為相對權利之主張爾,今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就龍三通公司與相對人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進而聲請假扣押裁定,顯然無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