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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 告 人 顏昌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張仕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

300、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59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張仕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及24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函禁止處分,並由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本件執行程序應待刑事扣押程序解除後,方得開始民事執行程序。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既未查封系爭執行標的,本應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予以駁回,或將本件執行卷證移交承審之刑事庭合併處理,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竟逕自為執行程序,本件執行程序違法,應予駁回。系爭執行標的既經刑事案件以疑似犯罪所得扣押在案,則犯罪所得應償還刑事被害人。詎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0年8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竟將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價金分配給抵押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且多數債權人均非刑事庭審理中之犯罪被害人,將刑事被害人排除在外。執行法院之分配程序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本院按: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再駁回抗告人對前述裁定之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於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情形,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之執行即告終結;惟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拍賣程序如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分配程序聲明異議;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40號、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

三、查:債務人張仕育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執臺北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當日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宋文良得標,且於繳足價金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由買受人領取,有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59號卷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於100年4月6日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許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抗告人顏昌嗣係於100年9月19日始對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59號卷五之聲明異議狀),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本應駁回之。

四、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笫33條之1 規定,系爭執行標的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即應將債權人玉山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或將執行卷證移交承審之刑事庭合併處理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之保全處分與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查封本屬不同程序,本件尚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之餘地,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執行法院曾以990603信義字第12950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執行標的為查封,有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執行法院亦於99年6 月23日至執行標的實施現場查封,有查封筆錄在卷供參,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自始為不該存在之案子云云,洵屬無據。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故強制執行法僅許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至無執行名義債權人,除對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及政府機關外,不許參與分配,此觀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4條之1之規定自明。抗告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從聲請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未將其等之債權納入分配表,於法並無違誤。綜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再駁回抗告人對前述裁定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