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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2號抗 告 人 李錫軒

李國民李國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營生間履行清算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等及相對人合夥共同經營位於金門縣之養魚事業,其中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暫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因養魚事業已無利可圖,無法達成合夥事業目的,伊等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通知全體合夥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下午2時舉行合夥解散清算會議,相對人於同年7月25日收受開會通知書,但未參與會議,遂由伊等舉行合夥解散清算會議,並做成4項決議,分別為:㈠解散合夥事業;㈡依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㈢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0,568,553元,相對人若願配合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價金,否則由相對人承受;㈣由抗告人李錫軒通知相對人決議之內容,合夥人並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伊等委請律師函知相對人決議內容,請其於函到10日內函復,惟相對人於100年8月22日收受信函,迄今仍未函復,故依上開決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清算決議等語。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695條之規定,法律並不要求須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清算決議始生效,且清算決議既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而生效,對於未參與會議或反對者均生效,是以原法院以相對人未參與清算會議,認為相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云云,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等雖提出100年8月3日之合夥解散清算會議紀錄,認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惟查:

㈠依上開會議之決議㈣雖記載「..合夥人因本次會議及分配

財產所生之訴訟糾紛,出席之合夥人全體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出席之合夥人僅抗告人等,相對人並未出席,無法證明相對人同意由原法院管轄,是兩造間無合意管轄甚明,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云云,於法無據。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等已於100年8月17日委請律師函知相對人上

開會議決議之內容,請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函覆決議內容,相對人於100年8月22日收受信函,迄今未函覆,因而向原法院起訴云云。然相對人未予函覆,僅係單純之沉默,又無其他舉動或情事可推知有同意上開決議之意思,自不能謂相對人已同意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是抗告人此之主張,尚乏依據。

㈢抗告人再謂依民法第695條之規定,清算決議經清算人過半

數之同意而生效,故相對人雖未參與該清算會議,合意管轄之約定仍對相對人生效云云,惟查民法第695條係規範合夥解散後,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為實體法事項之規範,與管轄權決定之訴訟法事項無涉。故本件訴訟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㈣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於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25鄰林厝26號,

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320號卷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依前揭合夥清算會議之決定,欲請求相對人履行清算決議之系爭土地亦處於金門縣境內,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同上卷1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妥。是原法院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未合而裁定將本訴移送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即屬有據。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履行清算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