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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 告 人 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源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萍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案號:95年度執字第6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定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上午11時進行第一次拍賣,惟本件拍賣標的物因本身屬雜誌類型與套書集體創作之特殊性,抗告人僅擁有以牛頓品牌或牛頓公司名稱組合配套(重製)再版產品之權利而已,而本件業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9月14日將抗告人所有牛頓、小牛頓等7項商標權(審定號:16644、16724、16989、225763、250392、726291、726292號)拍賣予第三人,是部分拍賣標的物已無法使用上開商標,標的物已喪失名稱,無法為執行的標的;又本件拍賣標的物對於權利狀態描述太過簡略,不當影響關係人之決策和權益;再者,抗告人迄今尚負有稿費、權利金及薪資等債務,在未清償之前,尚無法取得本件拍賣標的物內之圖文著作權,若進行拍賣將損及第三人之權利,引致民、刑事糾紛,且本件拍賣標的物有鑑價過低之虞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處分駁回(100年7月7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5號裁定,下稱司執字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件拍賣標的物並非全部著作權,係抗告人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而已,縱其存有瑕疵,惟執行法院已將權利瑕疵狀態公告並給予投標人事先閱覽卷宗之機會,風險已轉嫁由投標人自行承擔,而拍賣公告備考欄雖未依抗告人所載權利狀態逐字詳列,但另於使用情形、備註欄補充,已盡詳細記明之義務,並無誤導投標人投標或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情,無須撤銷拍賣,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雖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然買受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於法院拍賣仍有其適用。又抗告人既已多次表示並未擁有附表編號1至4雜誌之全部著作權,求予撤銷該部分之拍賣,詎遭執行法院駁回,惟就權利是否存在之擔保,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任意透過拍賣公告上不明確之註記方式來卸免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轉嫁風險。另本件拍賣公告僅於使用情形上記載:「⒈本件拍賣著作權範圍以附表備考所列為限,非全部著作....」及備註欄記載:「....本件有關債務人100年6月9日具狀陳報本件拍賣標的物所涉權利狀態及權利瑕疵詳情,投標人得於投標日2日前向本院聲請閱覽該聲明異議狀,請投標人注意。」等語,然將來抗告人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以上開備註欄所列之權利狀態為範圍,然該備註欄所載之權利狀態有誤,不足以呈現本件權利狀態之繁雜及瑕疵,經抗告人於100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求予更正未果,則執行法院以錯誤之拍賣公告,進行拍賣,無異招致抗告人負擔額外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執行法院僅於上開備註欄以極小字體予以註明,且僅賦予投標人「得」查閱之權利,若投標人未申請查閱,或即使查閱但無從瞭解本件拍賣標的物權利狀態之複雜,則將來如何擔保拍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可預見本件若繼續進行拍賣,後續恐衍生無窮之訴訟,難保拍定人不會因執行法院之錯誤記載而受有損害,因此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云云。

三、按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汽車無牌照;電影片無准演執照或非在准演期間;電話租用權人欠繳電話費等。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拍賣之動產,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旨在使投標人預先明瞭拍賣之動產實際狀況,以決定是否投標及其出價之金額。而強制執行法為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及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於第69條排除拍賣標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較諸私人間之買賣,已較不利於得標人,若拍賣公告就與拍賣標的價值相關之事項,未為充分揭示,對得標人難謂公允。為衡平保護得標人,拍賣公告自應載明與拍賣標的價值密切相關之事項。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7日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編號1至44之備考欄,分別註明「債務人稱日本授權,伊僅有繁體中文翻譯著作權及部分自製文圖之著作權」、「繁體中文版再版權不在拍賣範圍」、「繁體中文版再版權、衍生權利(數位版權、改編權等)不在拍賣範圍」、「本件僅拍賣簡體中文版發行權」、「中文版及外語版(不含日文版)重製權不在拍賣範圍;另據債務人稱本件僅有拷貝權」、「繁體中文版再版權不在拍賣範圍;據債務人稱僅有繁體中文版再版權,無其他著作財產權,且已抵押於鄭良宗」、「簡體、繁體中文版再版權均不在拍賣範圍」、「債務人稱僅有再版權」、「據債務人稱僅有繁體中文版再版權」、「文字著述,據債務人稱僅有再版權」、「繁體中文、簡體中文及外語版(不含日文版)再版權均不在拍賣範圍」、「債務人稱僅有再版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已將本件拍賣標的物可能涉及之商標權授權使用、集體著作、圖文著作部分並無完整著作財產權,詳予說明,是抗告人主張未擁有拍賣編號1至4雜誌之全部著作權,上開拍賣公告已為註明;況,該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亦記載「⒈本件拍賣著作權範圍以附表備考所列為限,非全部著作權,另據債務人稱大部分著作涉及集體著作、圖文者部分,債務人並無完整著作財產權,且迄今尚欠稿費、權利金及薪資,本件拍賣標的內圖文非完全債務人所有,將來有受侵權訴訟之可能;如將來對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瑕疵有涉爭執,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投標人注意。⒉債務人所有牛頓、小牛頓等7項商標權(審定號:16644、16724、16989、225763、250392、726291、726292號)業於99年9月14日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拍賣予第三人地利客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在案,本件拍賣標的如涉商標授權使用應另由拍定人自行解決,請投標人注意」;此外,在備註欄載有「本件有關債務人100年6月9日具狀陳報本件拍賣標的所涉權利狀態及權利瑕疵詳情,投標人得於投標日2日前向本院聲請閱覽該聲明異議狀,請投標人注意」(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已給予投標人明瞭可能涉及權利瑕疵態樣之機會,投標人於投標前,既均已明白上情,且已詳細斟酌可能發生之風險,始決定參加投標,是其願意投標自當受拍賣條件之拘束,將來拍定後不得再以權利瑕疵異議拍賣程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因而抗告人如已於100年6月9日聲明異議狀詳載本件拍賣標的所涉權利狀態及權利瑕疵等情,即毋庸負擔額外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至於投標人是否查閱本件拍賣標的物之權利狀態,及拍定人是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均與抗告人無涉,其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予以維持司執字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殊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