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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告人 柯武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聰明等間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至於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授權同意書係相對人(即伊配偶陳靜怡之兄姊)於97年3月20日在陳聰明之辦公室基於共識而簽署,以利伊與陳靜怡代表其等爭取祭祀公業各項作為,並將祖厝(無所有權狀,現值為42,000元)之納稅義務人由陳明和變更為陳靜怡。嗣因相對人反悔,始陷伊與陳靜怡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以行併吞之實。系爭授權同意書為伊與陳靜怡所涉偽造文書案之具體證據,原法院不為調查,卻命伊繳納1萬多元之裁判費,實有失職守,且伊已繳納裁判費。又檢察署及法院就伊所涉案件均未依具體事證審理,程序並有諸多違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及遺產繼承人會議協議書無效(見原法院卷第4、5頁),核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觀其請求確認之授權同意書及遺產繼承人會議協議書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授權同意書業經相對人簽署,相對人事後反悔始假刑事訴追行併吞之實;檢察署及法院就其所涉案件均未依具體事證審理,程序並有諸多違失云云,或係涉及本案實體問題,或係涉及另案,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無涉。又抗告意旨復謂原法院不調查系爭授權同意書,卻命其繳納1萬多元之裁判費,實有失職守云云。惟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需待程序要件符合始能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依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須繳納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其僅繳納1,000元,原法院自當命其補繳16,335元。況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前開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依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