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6號抗 告 人 張聖威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上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病淋巴腺癌失業在家,且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父親張原科因中風而中度傷殘居家,領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院外就養生活輔助及淡水區公所中低收入傷殘輔助及房租輔助,足證收入低微,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故伊確屬無資力,雖抗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惟抗告人所擬提供之擔保物係預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法律扶助,提供假扣押擔保物為前提。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票據法第22條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677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有價證券、銀行、保險公司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顯見抗告人應有調度資金能力,否則抗告人豈能提供高額擔保金供假扣押之理?進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判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何上雲間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而予准許,並指定王秋芬律師擔任法律扶助之工作,此有該基金會覆議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及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依序見原法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15頁),堪認抗告人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規定,抗告人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法律扶助基金會無須審查其資力,即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要件,而得准予扶助。況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98、99年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9至10頁),此外,尚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不察,遽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