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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7號抗 告 人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摩頓洋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樂夫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未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設立登記或經過認許,且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為設立於香港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故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22萬1,322元(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之買賣標的物為德國製印刷機及製版機,總價金175萬歐元,折合新臺幣7千餘萬元,又本件訴訟涉及該印刷機、製版機有無瑕疵之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判斷,且該機器為精密儀器,臺灣並無生產,自有委請專業機關甚至國外機關為鑑定之必要,亦有令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原裁定未就伊所主張之「鑑定費用」應供擔保予以說明,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再命相對人為伊提供新臺幣70萬元之訴訟費用擔保金等語。

四、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

五、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准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審酌本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新臺幣55,851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109,620元,裁定命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2萬1,322元,核無不合,且未據兩造對此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至抗告人所稱本件有鑑定之必要,且鑑定費用極高,應再命相對人為其提供鑑定費用新臺幣70萬元之擔保金乙節,非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查本件是否確有鑑定必要,應視訴訟審理情形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案情後,方能定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而當事人不遵期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是以抗告人聲請鑑定者,自應由抗告人預納鑑定費用,而非由相對人預納,倘抗告人不從之,法院得不為該鑑定行為,非謂抗告人一方聲請鑑定,即須由相對人預納費用,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及定供擔保之期間,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再命相對人為其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7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