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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9號抗 告 人 陳宗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見張登科著、93年2月修訂版強制執行法第500頁)。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前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25日桃院永89執八字第12530號函暨分配表(下稱100年2月25日分配表),定於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伊已於100年3月24日聲明異議,且未收受相對人有何反對之陳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00年2月25日分配表之表1、表2僅係將原法院於95年5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95年5月3日分配表)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重新計算而已,伊應於95年5月3日分配表之分配期日95年5月24日之1日前聲明異議,因而認伊就100年2月25日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95年5月3日分配表業經原法院廢棄,並於100年2月25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後送達予伊,並告知伊有聲明異議之權利,故伊於100年3月24日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相對人未對伊之聲明異議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為之,顯有違誤。

㈡、95年5月3日分配表已遭廢棄,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原法院所重新製作之100年2月25日分配表為據,而伊早已於94年10月3日即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100年2月25日分配表竟認伊係於分配表製作後始參與分配,亦有違誤;即使針對95年5月3日分配表而言,伊於94年10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逾期,伊之債權應准參與分配按比例受償。

㈢、相對人並未對債務人李阿全享有債權,100年2月25日分配表中相對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乃涉嫌犯罪所得,無分配之權限。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應予廢棄,100年2月25日分配表對相對人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7347萬2707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金額中之2400萬元,改分配給伊云云。

其抗告意旨略以:

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4年7

月14日、95年5月3日、99年10月6日及100年2月25日製作不同之分配表,而伊確已於94年7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

⑵、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

日前」之「當次」,依修正後法理解釋,應指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表作成日前一日,並非專指第一次分配表作成之日前一日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並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對債務人李阿全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2-1地號等153筆土地聲請由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桃園縣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中之148筆,亞洲信託乃聲請對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農林作物補償費強制執行,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3月30日及93年5月28日分別解繳土地補償費2億3535萬7449元及農林作物補償費37萬3237元,合計2億3573萬0686元,有桃園縣政府函93年3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30059216號函附收據、93年5月11日府地價字第0930111030號函檢送支票附於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一及執行卷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3年10月6日作成分配表由法官核定,並定93年10月27日分配,因有債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未能終結。嗣桃園縣政府於 94年3月30日又解繳土地徵收補償費39萬8797元,有桃園縣政府 94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060049號函暨收據可稽(附於執行卷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上開2億3573萬 0686元及補償費39萬8797元為據,於 94年7月11日作成分配表由法官核定,定於94年8月10日分配(下稱94年7月11日分配表)。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事後迭經重新製作分配表(如後述),然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則始終未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參與分配即應於 94年7月11日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始得主張其債權應按比例分配,逾期者,僅能就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尚不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有理由後,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受影響。惟抗告人遲至94年10月3日始聲明參與分配並繳納執行費,有原法院收狀戳章(附於抗告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卷)及收據足憑(見執行卷三第8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僅得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 94年7月11日分配表,雖因有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復另行製作95年5月3日分配表,並經法官核定後,定於 95年5月24日實行分配,並於該分配表之附註欄記載「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宗雄未於本件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其因無餘額可供受償,故僅列債權本金,利息略計」(見執行卷三第 101-109頁),於法無違。至於抗告人稱其已於 94年7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部分,惟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證明,尚難憑信。

四、次查,95年5月3日分配表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三第110頁),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18日對上開95年5月3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三第147頁),然觀其異議之理由乃分配表未將其債權、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列入分配,此有抗告人95年5月18日聲明異議狀、95年6月9日陳報狀、95年7月3日陳報續狀足稽(見執行卷三第 147-151、204-206、262-265頁),而並未就相對人之債權有何異議,顯然其係以抗告人得否以其債權參與分配聲明異議,而非就分配表為異議甚明。

五、又查,95年5月3日分配表復因有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未終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重新製作95年8月3日分配表,經法官核定後,定於95年8月23日實行分配(見執行卷三第285-293頁、 298-305頁),仍因相對人、債務人李阿全及其他債權人各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終結,抗告人則於95年11月10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業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17日核發,並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債權憑證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三第 326、328、330、331、342頁)。

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日後雖又先後於99年10月6日、99年12月6日重新製作分配表,然此僅係因相對人、債務人李阿全及其他債權人之分配表異議訴訟陸續經判決確定(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98 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定、 9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定,見執行卷三第434-514頁、卷四第 12-22、38-93、106-120頁)後之更正分配表,並未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作變更,此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重新更正之分配表計算書送當事人表示意見自明(見執行卷四第149-151、192-194頁)。而抗告人於99年12月23日所提之聲明異議,仍係就分配表未將其債權、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列入分配加以爭執(見執行卷四第 212-214頁),並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執行卷四第

215、216頁),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分配表中相對人之債權或分配內容加以異議。

七、又原法院嗣後雖再重新製作100年2月25日分配表,然此係因參與分配債權人高新豐已清償其與李秀娥等人對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債務,於其得對債務人李阿全求償範圍內,承受土地銀行對債務人李阿全之債權,此有土地銀行 100年3月7日陳報狀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執行卷四第255、256頁),並非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另為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應平均受償之適用。縱令抗告人前曾於94年10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因已逾期而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受償,而本件既已無可餘額可供受償,從而100年2月25日分配表於附註記載:「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宗雄未於本件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其因無餘額可供受償,故僅列債權本金,利息略計。」,於法無違。故抗告意旨指摘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之「當次」,並非專指第一次分配表作成之日前一日,伊既已於 94年10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100年2月25日分配表認伊於分配表製作後始參與分配,有所違誤云云,即不足採。

八、末查,抗告人於100年2月25日分配表之分配期日100年3月30日前之100年3月24日聲明異議,核其理由雖係以相對人王淑惠並未實質對債務人李阿全享有債權,分配表所憑分配之執行名義涉嫌犯罪所得,自無從分配,應重行製作分配表,伊所憑債權2400萬元應獲全額分配云云(見執行卷三第261-264頁)。惟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早於 93年10月27日分配表中即將相對人王淑惠之債權列入分配,抗告人於收受 95年5月3日分配表後,如認相對人無從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該次分配表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惟迄至100年2月25日分配表作成前,抗告人僅就分配表未將其債權、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列入分配部分聲明異議,從未爭執相對人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應認抗告人已捨棄此部分之異議權,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參以相對人對債務人李阿全確有分配表所列受分配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執行卷四第94-105頁),且其他債權人高新豐對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見執行卷四第 106-120頁),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100年2月25日分配表中所憑分配之執行名義乃涉嫌犯罪所得,自無分配之權限云云,顯無可取。

九、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年7月11日所為 89年度執字12530號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