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0號抗 告 人 李金聰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淑慧間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執行非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826號離婚事件中,就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成立調解,惟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親自接領未成年子女為由,拒絕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相對人於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199號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履行完畢後,聲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本件執行費用額3,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不服,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他人接領未成年子女,並未事先通知伊,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考量,始拒絕相對人委託他人自接領未成年子女;且伊已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抗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前於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826號離婚事件中,就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成立調解:「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七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0日,並於期滿之日下午七時將該子女送原所在處所」(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99號卷第6頁背面),依此調解內容,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學期結束之翌日接回同住30日,抗告人不得拒絕,詎抗告人於相對人要求履行之當日逕以相對人未親自接領其未成年子女為由拒絕履行,抗告人既不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應認確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件執行費用額3,00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雖謂:伊已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抗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乃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否停止執行及得予停止執行之事由,要與本件係執行程序終結後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內容無涉,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考量,始拒絕相對人委託他人自接領未成年子女云云,核係屬就調解內容履行方式之爭執,而查抗告人前曾聲請變更調解內容所定探視方式,惟經原法院以99年度監字第77號裁定維持如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另諭知兩造並應遵守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七、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而不利於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禁止相對人繼績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等事項(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99號卷第7至10背面),是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調解內容之履行方式如有爭執,或認相對人履行方式有不利於子女之情形,自可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然究不能違反上開調解及裁定所定之義務,逕自拒絕交付子女予相對人。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拒絕履行調解及裁定所定之義務,並非有據,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