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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6號

抗 告 人 林信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岳蓁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並非人事訴訟,反訴亦非否認子女之訴,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所定情形不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寶貴之唯一繼承人,但抗告人卻偽造文書,將陳寶貴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1477、14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號、21號2樓、21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塗銷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則辯稱其與陳寶貴為姐弟,而相對人係陳寶貴生前所抱養,並非其親生子女,自非陳寶貴之繼承人,故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陳寶貴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按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及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5條之1之規定,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雖與依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訴不同,但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仍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適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陳寶貴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固非否認子女之訴,惟依上說明,因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仍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而類推適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

四、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或非與本訴得形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蓋法院就本訴及反訴係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可以互相利用,既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止裁判之抵觸。至於在親子事件程序,以返還財物等請求為限,得例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572條第3項規定參照),係因該等非親子事件之訴,均與親子事件有密切關係,務使其與親子事件同時解決,藉免迭次起訴,有害公益(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23頁;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762頁,96年9月修訂七版參照)。從而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及人事訴訟之特性,於本訴為財物請求,其原因事實符合上開例外規定,而反訴為親子事件者,其反訴亦應屬合法。經查本件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屬於返還財物之通常訴訟。而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陳寶貴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仍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並非陳寶貴之繼承人為訴訟標的,而為相對人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衡情應認為有牽連關係。則依上說明,本於反訴制度旨在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仍應許其提起反訴。原審遽認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為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其反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