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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46號抗 告 人 國防部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池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承攬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下稱桃指部,桃指部已於

94年編入抗告人) 「921815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3年7月5日完工,經驗收合格於93年12月22日全案完工結案,嗣相對人於93年4月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主張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混凝土價格劇烈變動,請求追加工程款。工程會於93年11月22日作成調930194調解成立書,以桃指部同意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整地費用,暨同意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補償因混凝土漲價而生之工程款予相對人,為調解成立書之內容(下稱調解書)。工程會復於95年8月29日以工程訴字第09500330260號函檢送95年8月24日會議紀錄,而上開會議紀錄中載明「有關『921815整建工程』調解成立書第4項之補償金額,經本會認定為新臺幣247萬5,612元」。相對人於95年10月14日執上開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493號受理在案,嗣被囑託執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無確切金額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於97年4月2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抗告人須依調解書給付相對人2,475,612元起訴,經新竹地院駁回其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相對人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99年12月間收受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新院燉99司執莊字第29698號函命抗告人自動清償前開款項,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不合法,抗告人於100年1月4日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4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又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 號裁定駁回。

㈡工程會於95年8 月24日核定之金額,抗告人對此並無同意之

表示,兩造就民法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補償金額) 未達成合意,該和解契約不成立,原裁定認其屬原調解成立書內容之補充云云,非無違誤。系爭「921815整建工程」協商會議紀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不得執上開協商會議紀錄聲請強制執行,況上開協商會議紀錄無從確認所應執行之金額,更不得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請求廢棄原裁定,新竹地院99年11月30日新院99燉司執莊字第29698 號函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2 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85條之3第2項、第85條之程序4分別定有明文。堪認當事人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而成立調解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該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兩造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相對人於93年4月9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協議調解,經工程會調解後兩造成立調解,該會乃於同年11月22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內容其中第3項、第4項兩造分別協議由抗告人給付500,000元之整地費用及依93年5月3日行政院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補償相對人因物價調漲所增加之工程成本,有調解成立書足參。工程會就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第4項之金額即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之金額認定為2,475,612元,亦有工程會95年8月29日工程訴字第09500330260號函暨檢附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又工程會於95年8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旨在補充及確定前次調解成立書內容第4項即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之金額,其所作成之結論即屬前一調解成立書之部分,則該次工程會於95年8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即屬原調解成立書內容之補充,因該調解成立書既已調解成立而屬民法上和解,則此亦同屬其部分補充內容,自亦與原調解成立書內容併屬民法上和解。準此,兩造既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工程會之調解程序而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該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相對人據此調解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未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和解方案即給付相對人2,475,612元物價調整款云云。然,抗告人不爭執收受調解方案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事實,依政府採購法前開規定,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況,相對人前以兩造於工程會成立上開和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2,475,6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請求工程款事件審理後,認相對人本於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2,457,612元本息,就和解契約已成立,抗告人有給付義務而言,固屬有理由,但因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復於強制執行事件以前揭實體法院審認後認不可採之理由為前述抗辯,自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