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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58號抗 告 人 宋瀛珍相 對 人 宋月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逕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路安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路安產險公司)之股東,並為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安產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路安產險公司與相對人任職之弘明會計事務所間平日具業務往來,抗告人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相對人謊稱路安產險公司為辦理解散及註銷登記,需向財政部保險司繳回保證金,因路安產險公司現無資金繳回,遂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80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辦妥路安產險公司解散及註銷登記後,即刻返還該借款,詎在相對人依約將借款匯入抗告人指定帳戶後,抗告人避不見面,嗣於路安產險公司解散後,亦拒不償還。相對人乃於9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抗告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而於該案偵查中雙方於93年2月17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抗告人先行返還2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俟解除路安產險公司及國安產險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並註銷欠稅後歸還,詎抗告人於獲不起訴處分後,竟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去向不明,經伊拜訪抗告人之友人,始知悉抗告人已將部分財產隱匿並遷居國外置產,何時歸國無法確知,迨96年間抗告人重新進出房地產市場後,始知悉其將財產用以投資不動產,並將其名下如坐落於○○區○○○路○段○○○號10樓之1等多筆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房地產投資係屬市場之高風險行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路安產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匯款通知單、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支付命令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8至19頁)。惟其所提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支付命令等事證,僅足釋明抗告人有拒絕清償情事,此乃本案請求之原因;又所提抗告人環河東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0萬元予銀行部分,早在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發生前之86年2月24日即已設定,難認係抗告人於系爭借貸糾紛發生後就其財產為脫產或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復經本院調取抗告人自92年迄今入出境資料及93年迄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多年來雖有陸續入出國,但並非逃匿無蹤或移往國外居住長期不歸,且觀其名下之不動產高達30幾筆,自93年迄今亦無異動,並每年度財產總額高達在1,500萬元以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足按(見本院卷42至150頁),相對人亦不否認抗告人曾就系爭借貸糾紛委請律師函覆相對人,並於92年至95年間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目前兩造進行假扣押本案訴訟中亦無刻意躲避與相對人見面等情,自難認抗告人於簽立和解契約後,有行蹤不明、或全面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或刻意躲避相對人債務之追討,或有將財產隱匿並遷居國外置產,或將多筆不動產用於投資房地產設定高額抵押,致使其陷於無資力等情。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故難認相對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