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65號抗 告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如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870號裁定(下稱司執字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14870號),並經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執行法院補測其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竟將不同位置之建物合編為173建號,因其中有部分增建物係由向抗告人承租土地之協力廠商所興建、使用,並非全為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誤將併予執行,實有損第三人之權益;另前開協力廠商既向抗告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並使用迄今,依法應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承買權(下稱優先承買權),因此應撤銷前開173建號建物中非屬抗告人興建部分之查封登記,且拍定後不得點交該部分,並准由承租土地之協力廠商優先承買。又抗告人尚有使用桃園縣楊梅市○○○○段32-1、32-2、32-4、3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林鼎凱(亦為本件債務人)租用而建廠,依法該土地所有人應有優先承買權,且應載明於拍賣公告,俾使應買人得以瞭解,並註明拍定後不予點交。此外,本件執行程序已經2次減價拍賣及公告3個月准予應買之特別變賣程序,且未於公告期間內有人應買或再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撤回本件不動產之執行,並將拍賣標的返還抗告人,為此狀請撤銷執行程序云云。
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法院曾於99年10月15日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部分及究為何部分屬第三人所建造,均未表明,地政機關自於繪製測量成果圖時自無從編列臨時建號;其次,執行法院另於99年5月25日現場履勘時,抗告人所指協力廠商承租土地所興建之廠房均呈現閒置狀態,未發現有任何其他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陳報第三人究指為何,更遑論存在租約,已與常理不符;再者,系爭建物位於抗告人所有之楊梅廠區內,而上開廠區四周均有圍牆,進出廠區僅得藉由唯一之大門,則系爭建物顯然不具有獨立對外之門戶,而無從與外界直接相通,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尚不得認係獨立之單一建築物,即不具備物權客體之獨立性,非有獨立之所有權,則其中是否部分為第三人所建造,已無區別之必要,自亦無優先承買權等權利;至第三人之出資建造等相關權利是否受有損害,應屬其與抗告人間是否另提起實體訴訟之問題。另執行法院曾於100年1月20日命抗告人提出其與林鼎凱間之租賃契約,抗告人並未提出,致該院無從於形式上認定是否有符合得以行使優先承買之情形,自無從於拍賣公告上為相關之記載;況本件是否符合優先承買權要件,及實體上是否確實存在,若林鼎凱於此有所爭執,亦應由其提出相關文件,甚或於拍定後另向拍定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確認,尚非得由抗告人提出異議,自不得遽為變更拍賣公告之記載。末按,本件係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定於99年9月28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嗣於同年10月5日進行公告3個月應買之特別變賣程序,惟因抗告人異議有其他增建物未經測量,業已於同年月15日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其後本件重定於100年2月1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於該次拍賣通知中記載前第三次拍賣程序因拍賣條件變更應予撤銷等語,嗣因有其他債權人於同年2月14日就抗告人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致前開拍賣程序再次停止,是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無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之情形。因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司執字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該院認為司執字裁定並無違誤,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本件抗告人雖於100年11月1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亦未提附任何抗告理由。按執行法院查封時,應依職權認定執行標的物是否屬債務人所有,惟其調查認定並非對執行標的物為實體判斷,而係就財產之外觀判斷其歸屬。查: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5日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系爭建物時,抗告人並未表明系爭建物有部分為第三人所興建,有測量筆錄可稽,地政機關於繪製測量成果圖時自無從予以區別,編列臨時建號。從財產外觀判斷,主建物及土地既屬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全部應屬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另於99年5月25日履勘現場時,抗告人所指協力廠商承租土地所興建之廠房係呈閒置狀態,並未發現有其他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見97年度司執字第14870號卷㈠第581頁),而抗告人亦迄未陳報該第三人究係何人,遑論有何租約存在,其主張與常理不符,不足為信。其次,執行法院曾於100年1月20日命抗告人提出其與林鼎凱間之租賃契約,抗告人迄未提出,致執行法院無法形式判斷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無從於拍賣公告上為相關之記載。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抗告人或林鼎凱應提出證據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判斷,抗告人或林鼎凱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自屬無據。再者,本件執行係委託金服公司定於99年9月28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嗣於同年10月5日進行公告3個月應買之特別變賣程序,惟因抗告人異議尚有其他增建物未經測量,而於同年月15日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其後重定於100年2月1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於該次拍賣通知中記載前第三次拍賣程序因拍賣條件變更應予撤銷,此後因有其他債權人於同年2月14日對抗告人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致該次拍賣程序再次停止,是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無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之情形。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司執字裁定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