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70號抗 告 人 李麗卿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於民國99年6月11日解散,選任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詎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未依清算本旨誠信執行清算人職務,造具不實之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於100年8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中詳列資產負債表不合法之處,並就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及表決不合法提出異議。擔任該次股東會主席之清算人李英武,執意將該資產負債表提付股東會表決,並決議由清算人李英武處分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相對人公司現有財產僅2建物,清算人如依上開股東會決議處分該2建物,供清償不實之債務,將損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抗告人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公司賠償損害。抗告人如不對相對人公司財產先為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後,以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35420號函、公司資產負債表、郵局存證信函99年6月1日及100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抗告人以18萬元為相對人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在5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相對人公司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就假扣押之請求難認已為必要之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爰廢棄該裁定,並將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1,000股股份,就相對人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有1/10之債權請求權。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減列公司資產400萬元存款,虛列公司債務340萬2,272元代墊款,使相對人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減少740萬2,272元,損害抗告人得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之債權至少74萬227元。抗告人業對相對人公司及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0年度士簡調字第839號繫屬中,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抗告人已提出100年8月19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釋明相對人公司即將處分財產,若經其處分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依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
,乃主張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違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不當執行清算職務,原應由相對人公司向李英武、李英麗請求損害賠償,再將求償所得分配予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股東,非由抗告人提起訴訟,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100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以為釋明,然清算人之職務即在了結公司業務,處分公司資產分配予股東,即處分資產行為乃清算人之法定職務。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處分相對人公司所有之2建物,非可謂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為相當之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猶未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為本件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