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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0號抗 告 人 張菊蘭即薛連勝之.

薛羽君即薛連勝之.薛慧君即薛連勝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薛有成、薛連傳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30日臺灣板橋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其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相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所需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931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薛連勝係兄弟, 3人併受先父薛丁陽之委任,管理其資產即操作其資金於中華票券、國際票券購買附買回債券,薛連勝於民國(下同)87年初接手管理上開資產,斯時購買先父薛丁陽名下附買回債券價值共新台幣(下同)4,875萬5,354元,孰料薛連勝竟逾越權限,擅自於89年起挪用上開資產轉而投資股市交易,且因股市下跌,造成其資金嚴重虧損,迄至91年6月,薛丁陽之資產竟僅餘定存1,500萬元。因薛丁陽本即表示上開資產日後將交相對人及薛連勝3兄弟均分。是薛丁陽乃授權相對人與薛連勝協商後續結算處理事宜。嗣薛連勝承認上開資產有5,600萬元價值,3人均各分得1,866萬元,並選擇薛連勝應給付相對人各1,866萬元,其中薛連傳部分由薛丁陽現餘定存1500萬元支付,並於91年10月15日前補足差額366萬元之給付方式。惟嗣後薛連勝均未給付。詎料薛連勝其後不幸於99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竟藉故推託拒不承認上開債務。日前獲悉抗告人正積極處分繼承財產,意圖脫免還款責任,相對人經申請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已於100年5月將其繼承自薛連勝名下之門牌號碼台東市○○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陳建成,有脫產之虞,相對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薛連勝於91年6月18日簽立之字據、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薛有成、薛連傳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各在1,866萬元、366萬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薛連勝死後,於法定期限內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裁定薛連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債權,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陳報,相對人並不清楚薛連勝與相對人間有債務關係。且系爭房地在薛連勝之遺產中,距離大臺北地區最遠、管理不易,且其出售係為辦理薛丁陽之遺產繼承所需分擔之遺產稅,並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自薛連勝過世迄今均無變動,且為處理薛丁陽過世之遺產繼承事宜,均一直與相對人保持聯繫,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薛連勝於91年6月18日簽立之字據、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又兩造間本案訴訟之進行尚需時日,其間抗告人非無可能處分其財產或設定負擔,苟未能即時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即可能因抗告人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致難以保全,自難謂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應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上開抗辯不知薛連勝與相對人間有債務關係,乃應待本案解決。是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15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