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0號再 抗告 人 張菊蘭(即薛連勝之繼承人)

薛慧君(即薛連勝之繼承人)薛羽君(即薛連勝之繼承人)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薛有成、薛連傳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