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2號
抗 告 人 王朝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娥(已歿)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林素娥既已於民國99年10月19日過世,而債權人之扶養費債權既不得繼承,是原法院分別於96年8月22日、96年11月27日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應於債權人死亡時即予以撤銷。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9日所為96年度司執字第36809號裁定,竟諭知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且系爭執行命令所命第三人執行之債權總額均已滿足,第三人依法無給付義務,縱未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亦已無續為執行之效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母林素娥前持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33號判決、本院另案94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其情形分別如下:
㈠林素娥於96年6月5日、96年7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自90年9月1日起至91 年11月13日止,計新台幣(下同)98萬1,466元之扶養費,及自91年11月14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每月1日給付13萬元之扶養費。
㈡林素娥復於96年8月20日追加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96年6月15日至終老之日止,每月13萬元之扶養費。
㈢原法院於96年7月31日准許林素娥提領抗告人之提存款788萬
4,000元,並於96年8月22日以北院錦96年執宙字第36809號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馬偕醫院、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中華民國糖尿病衛教學會、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扣押,繼於96年11月27日以原法院隆96年執宙字第36809號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各項勞務報酬於1/3之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
㈣嗣林素娥於99年10月19日死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先後於
100年4月8日、同年5月20日命林素娥之代理人林淑珠於文到7日內補正林素娥之繼承系統表,經該代理人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27日收受後,均未遵期提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債權人之代理人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為,且未聲請緩期或陳報進行狀況,致執行法院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自裁定送達之日起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有如前述,因此得藉異議排除之對象已失其存在,無從撤銷或更正,抗告人自不得再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之異議,並不合法。
四、次按強制執行之撤銷,係指執行法院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使回復未執行之狀態。惟撤銷執行命令生效前,因執行處分已生之效力並不當然溯及消滅。又撤銷移轉命令者,第三債務人收受該撤銷執行命令前之清償仍屬有效,債務人僅得依不當得利對債權人訴請解決(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131、134頁,96年9月修訂版參照)。從而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係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故該項撤銷命令之生效,當然應自送達該裁定之日起發生。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林素娥業於99年10月19日死亡,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於同日消滅,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諭知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因林素娥之代理人未補正必要文件而駁回林素娥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該項撤銷命令應自林素娥死亡之日起生效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執行法院因未能即知林素娥死亡,無從立即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以致於繼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而使抗告人超額溢付扶養費,則依上說明,該項撤銷命令送達前,第三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仍生清償效力,僅生抗告人得否向受領該等金錢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問題,衡情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