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8號抗 告 人 黃介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政信間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詐欺事件之承辦書記官陳啟文,未將該案判決對其設於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之居所送達,致伊與相對人間原審法院99年度訴第76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未能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程序辦理,是伊因此必須繳納之裁判費,應由陳啟文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陳啟文負擔該無益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涉嫌詐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 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當庭宣示辯論終結,抗告人於該期日亦有到場,有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本院刑事卷可稽,此據原審法院調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於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前為之。抗告人未於99年2月4日前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另案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與本院刑事判決何時送達予抗告人無關。 況,按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民事事件業於100年3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頁), 抗告人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再行主張無益訴訟費應由第三人負擔,亦無從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