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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8號再抗告人 黃介湘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政信間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如主文。如逾限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再抗告即難謂為合法,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