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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8號再抗告人 黃介湘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政信間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1月17日對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