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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09號

抗 告 人 許志倩

邱元昭相 對 人 蔡烜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拆除房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909元,相對人提起異議,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房屋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依第一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經兩造提起上訴,依本院99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主文記載,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許志倩、邱元昭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抗告人許至倩、邱元昭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抗告人許志倩、邱元昭上訴部分(均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60分之4,抗告人許志倩負擔60分之29,餘由抗告人邱元昭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再依第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主文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許志倩、邱元昭負擔。又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頂樓增建是否造成抗告人所有之房屋漏水,雖由相對人支付285,000元鑑定費用(下稱系爭鑑定費用),惟係抗告人上訴之訴訟費用,司法事務官裁定將系爭鑑定費用誤為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而未列入計算,自有未洽。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1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而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並改判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229,143元本息。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異議有理由之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本院99年度上字第357號已判決相對人應賠償修繕費用260,579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按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則系爭鑑定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就系爭鑑定費用納入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應有違誤。且系爭鑑定費用之預繳,係由相對人聲請鑑定,亦應由相對人繳納。爰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09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09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房屋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8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見100年度司聲字第244號卷第5頁到19頁)在卷足稽,並經原法院調卷審閱無誤。次查,兩造各自支出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程序抗告人預繳裁判費用17,731元(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8號卷第91頁)、18,315元(見前揭卷第99頁至100頁)、測量及鑑定費用12,800元(見前揭卷第92頁至94頁);相對人預繳證人旅費1,060元(見前揭卷第21頁);第二審程序關於抗告人上訴人部分,抗告人預繳裁判費用19,468元(見前揭卷第96頁)、34,601元(見前揭卷第99頁至100頁)、證人旅費560元(見前揭卷第98頁)、鑑定費用45,000元(見前揭卷第97頁);相對人預繳鑑定費用285,000元(見前揭卷第22頁至25頁),合計384,629元,核屬均為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第二審相對人上訴之訴訟費用17,835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54,069元,依確定判決所示,已分別由預繳之相對人及抗告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確定費用額不再列入計算),且有兩造開列之費用項目及提出之支付費用等相關收據在卷足參,相對人並提出確定費用計算書(見前揭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抗告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依序為49,906元、384,629元。又查,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抗告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抗告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60分之4;抗告人許志倩負擔60分之29,餘由抗告人邱元昭負擔。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40即19,962元(計算式:49,906×40%=19,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0%即29,944元(計算式:49,906×60%=29,944)。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6,917元(計算式:29,944+【(19,962+384,629)×4/60】=29,944+26,973=56,917)。又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已預繳證人旅費1,060元及鑑定費用285,000元,合計286,060元(計算式:1,060+285,000=286,060),經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為229,143元(計算式:286,060-56,917=229,143),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人雖主張:本院99年度上字第357號已判決相對人應賠償修繕費用260,579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既獲勝訴,系爭鑑定費用即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將系爭鑑定費用納入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自有違誤。且系爭鑑定費用之預繳,由相對人聲請鑑定,自應由相對人繳納云云。惟查,抗告人許志倩於第一審主張:因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增設浴室、廁所,導致其所有房屋受有386,000元漏水之損害云云,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抗告人此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相對人就此應賠償抗告人許志倩386,000元本息(見前揭卷第11頁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有關許志倩上訴聲明第㈣項記載),第二審法院為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雖由相對人支付系爭鑑定費用,惟屬抗告人上訴程序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兩造負擔比例即應依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依第二審法院判決主文既已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抗告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60分之4,則抗告人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更為主張:系爭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或系爭鑑定聲請人(即相對人)負擔云云,即無可採。況抗告人許志倩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許志倩修繕費用386,000元本息部分,第二審法院判決抗告人許志倩請求相對人賠償修繕費用以260,579元本息為限,並駁回抗告人許志倩逾此範圍之請求(見前揭卷第15頁背面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點第㈨項記載),是抗告人主張:系爭鑑定費用因其已獲勝,系爭鑑定費用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依確定判決主文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並審究兩造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抗告人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229,143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