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28號抗 告 人 曾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主債務人許宗益向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許宗益未如期清償借款,花旗銀行聲請拍賣該借款之抵押物(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59、25 9之1地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98之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對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97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8月12日拍定,原法院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99年3月26日分配,伊乃以保證人之地位代位清償花旗銀行之系爭借款,而於清償額度內,承受花旗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故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應增列原告應受分配債權187萬3,192元及其利息。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花旗銀行應受分配之債權184萬1,37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兆豐安和分公司應受分配債權55萬1,60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兆豐銀行應受分配債權25萬7,05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更正原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應增列原告應受分配債權205萬2,280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各等語,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14-15頁)。
四、次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9年3月1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99年3月26日進行分配,抗告人固於99年3月15日即具狀陳報參與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影本、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惟依該陳報狀所載:「為代位清償,行使法定抵押權,聲請分配187萬3,192元事,特此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初,其金額僅為本金187萬3,192元,並未就利息部分請求增列於系爭分配表中,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利息部分,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則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關利息部分,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於起訴後所為追加部分,因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亦非合法。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