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34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智虹等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係屬抗告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