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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34號再 抗告 人 彭耀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智虹等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 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101年1月30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2月8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8、12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