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38號抗 告 人 張文修

張宜修張國賢相 對 人 張維修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66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4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及原法院100 年9 月29日北院木民亮100 年度保險字第49號函,聲請領取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並無不當。抗告人稱相對人未履行和解筆錄第4 項內容,核屬兩造間爭執,與提存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相對人領取提存物無關,非原法院提存所或本件異議程序得為審究。抗告人另請原法院提存所將相對人依和解筆錄第3 項應給付抗告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部分,因抗告人未證明其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和解筆錄第3 項內容僅與兩造有關,仍非原法院提存所或本件異議程序得審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提存法第21條,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和解筆錄,等同提存法上之裁判書,故相對人依法應受拘束。原裁定第三段第9 行所謂核屬兩造間之爭執,即根本否定提存法第21條裁判書之威信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

961 號清償提存事件,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存。相對人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抗告人、李秀英、張佑光、張慧香、張慧玲、張世孟就原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4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1 項記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意將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961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1,265,

351 元及其利息由相對人領取。是依上開和解內容,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意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並未要求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且領取人僅相對人,抗告人無權領取。原法院提存所據此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

四、和解筆錄內容第3 項記載:張維修(即相對人)願於領取上開提存金且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即抗告人)具狀原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後15日內,給付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即抗告人)、李秀英、張慧玲、張慧香、張佑光、張世孟62萬元,匯入共同指定帳戶。第4 項記載:張維修(即相對人)願向原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撤回所有對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即抗告人)刑事案件之告訴,且將來不得再就張永修之財產衍生之相關事件對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即抗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依上開內容,相對人應於領取提存金且抗告人撤回告訴後15日內,給付抗告人一定金錢,及相對人應撤回對抗告人之刑事告訴。經核和解筆錄內容第3 項、第4 項與第1 項之間,並無履行之關聯。抗告人稱相對人未履行對待給付,不得領取提存物等語,為不可採。

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