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46號抗 告 人 陳厚谷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筱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7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筱妤交付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抗告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履行,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仍不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居住於澳大利亞國,於國內並無住所,及未成年子女陳筱妤已遭限制出境,抗告人並無法攜同陳筱妤出境前往澳大利亞國交予相對人,或抗告人於國內將未成年子女陳筱妤交付予相對人後,陳筱妤將因無法隨同相對人出境,而於國內陷於無父、母親照護之困境,權利將遭受侵害,原法院所命抗告人交付子女之執行,顯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虞,故抗告人係無法履行,非可履行而故意不為。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作成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陳筱妤並無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或遠赴澳洲之意願,且為符合未成年子女陳筱妤之最佳利益,實不宜違背陳筱妤之意願而執行云云。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1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替代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力,促使其自行履行。
四、經查,相對人依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7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9年10月12日以板院輔99司執宿字第4492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交付子女,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未依該執行命令履行,原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於100年1月12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陳筱妤到院調查,抗告人於當日並未攜同陳筱妤一起到院,原法院乃再訂100年4月21日期日至陳筱妤就讀之何嘉仁幼兒學校樹林分校(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惟因陳筱妤於99年9月間即離校未繼續就讀,以致當日執行未完成,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未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將未成年子女陳筱妤交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限期履行後,仍不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5萬元之怠金,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於國內無住所,及未成年子女陳筱妤已遭限制出境,伊無法攜同陳筱妤出境前往澳大利亞國交予相對人,或伊於國內將未成年子女陳筱妤交付予相對人後,陳筱妤將因無法隨同相對人出境,而於國內陷於無父、母親照護之困境,權利將遭受侵害,原法院所命伊交付子女之執行,顯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虞,故伊係無法履行,非可履行而故意不為云云,然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前揭交付子女或調查行為均在國內為之,並無抗告人所稱交付有困難情事,況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命自動履行交付子女陳筱妤之執行命令後,如認該執行命令不利陳筱妤,抗告人應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其不遵循法定程序處理,徒消極地對該執行命令置之未理,尚非有理。另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作成之訪視報告為由,主張未成年子女陳筱妤並無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或遠赴澳洲之意願,且交付陳筱妤情事已經變更,為符合未成年子女陳筱妤之最佳利益,實不宜違背陳筱妤之意願而執行云云,抗告人無非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而爭執,惟此涉及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得為審酌。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