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54號抗 告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正仁相 對 人 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德助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9 月5 日以「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按年給付抗告人股息新台幣12萬元,惟自94年起即未給付,截至99年止已積欠股息72萬元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抗告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訴請相對人給付95年至99年股息60萬元,係以相對人為85年9 月5 日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應依系爭合約書「乙方負責股息百分之12」之約定,按年給付抗告人12萬元為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對同一被告起訴,且訴訟標的亦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60萬元(95年至99年之股息),亦包含在100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所請求之72萬元內(94年至99年之股息)。應認為同一事件。抗告人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先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人本件先位之訴所持理由雖增加99年彧律字第000113號律師函為攻擊方法,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理由係認為抗告人主張給付股息係指分派股息,應以股東權存在為必要,而有關股東權有無之判斷,已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拘束,抗告人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而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既無股東權存在,抗告人請求給付股息72萬元,即屬無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判斷之重要爭點,係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對相對人有股東權存在。本件履行契約訴訟,與前開給付股息確定判決均依據系爭合約書提起,惟前確定訴訟,係以抗告人有無股東權存在為前提;於本件訴訟,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為立約當事人有履約責任。前後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提出之99年彧律字第000113號律師函,係在證明相對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立約當事人,未於100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訴訟中提出,與前案判斷是否有股東權存在並無關聯性,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等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0 年壢簡字第340 號請求給付股息事
件,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於上開請求給付股息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以:相對人於85年9月5 日以「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出資100 萬元,由相對人生產折疊式蝴蝶籠,相對人應每年給付抗告人12萬元之股息,相對人自94年起未為給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72萬元。
㈡次查,抗告人於本件先位訴訟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於85年9 月5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提供資金100 萬元,合作開發折疊式蝴蝶籠,約定相對人每年須支付抗告人12% 股息,紅利另計。抗告人未特別注意系爭合約書上乙方記載為「維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朝吉」,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廖朝吉係父子關係,相對人每年均依系爭合約書支付相當於12%股息之12萬元予抗告人,系爭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相對人無誤。相對人自95年起拒絕支付相當於12% 之股息12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5年至99年合計60萬元之股息。
㈢經核抗告人於本件先位訴訟與前確定判決係就同一當事人即
相對人為請求,主張同一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於85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出資100 萬元,與相對人合作生產折疊式蝴蝶籠,相對人應依系爭合約書每年給付12%股息或相當於股息之12萬元,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60萬元係含括於前確定判決請求之72萬元中。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抗告人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為起訴,裁定駁回其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抗告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抗告意旨稱前確定判決係爭執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無股東權存在,本件先位之訴係請求履行契約,兩者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等語,為不可採。
㈣抗告人所提本件先位之訴與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詳前㈢
所述。抗告人主張99年彧律字第000113號律師函未於前確定判決訴訟中提出等語。縱上開律師函於本件先位訴訟中提出,不影響抗告人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為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