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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林恒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伸揚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伊自民國81年9月間已出家修行,全然不知被列為股東,況據股東同意書所載伊之出資額僅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相對人自93年8月20日非法將伊列為公司股東後,隨於95年6月15日暫停營業,嗣於98年11月26日經廢止在案,足認相對人已無價值。原法院不查,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計算,而命伊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伊為出家人,實無力負擔。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據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書所載伊之出資額僅20萬元,而相對人自93年8月20日非法將伊列為公司股東,事後於95年6月15日暫停營業,且於98年11月26日經廢止在案,足認相對人已無價值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2127號函、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5頁至7頁),尚非虛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核定為20萬元。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