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呂幸珠
呂俊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呂幸珠、呂俊雄(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呂幸雄之不動產,經拍定、繳清價款及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嗣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將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10萬795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予以提存。呂幸珠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明示對呂幸珠為強制執行範圍,僅在新竹地院
85 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清償金額之2分之1,及兩造間和解契約(即分期清償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債權等情。而抗告人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關係人,故抗告人僅需各給付相對人186萬5584元即可。
詎原法院未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指示作成分配表,卻通知抗告人提起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拖延分配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失。又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系爭分配款尚未清償,亦未將提存書副本交予抗告人收執,使抗告人誤認拍賣金額已足清償相對人,而未再繳納相對人分期款,致相對人以未收到款項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是原法院應負未書面通知致抗告人遭受損失之責任疏失。另相對人對抗告人催告繳納96年4月起至97年11月止共
30 萬元之期款,顯見相對人之意乃自承96年4月前兩造間之借貸合約並未解除。惟呂幸雄之不動產已於96年3月遭拍定,足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撤銷。此外,相對人未於不動產拍賣前催告抗告人,給予彌補機會,反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判斷,有顯失公平以獲取高額不當得利之行為。綜上,懇請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分配款剩餘之
22 4萬23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還予抗告人云云。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職是,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爭執,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有停止異議部分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將分配之金額提存。該分配表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倘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始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執行法院仍應依原分配表,將提存之分配款予以分配。準此可知,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業經提存之分配款不生清償之效果,乃屬當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96年8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6之債權聲明異議,雖呂幸珠前以同一事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僅有呂幸珠一人,呂俊雄非該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或被告,判決效力不及於呂俊雄。而系爭執行事件僅拍定呂俊雄之不動產,並依拍定人繳清之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至原法院執行呂幸珠之不動產部分,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分配表、原法院97年1月10日新院雲95執孟字第2302號函、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9年8月18日新院燉民簡96訴229字第18048號函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二卷第69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1頁、三卷第3頁至第8頁、第25頁、第63頁)。是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法院於97年1月10日通知呂俊雄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違誤。
(二)又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狀、聲請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二卷第119頁、三卷第1頁)。是依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應將系爭分配款提存,並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決定究應更正系爭分配表,抑依系爭分配表為分配。
基此,原法院依法將有爭議之系爭分配款提存,要無抗告人所指拖延分配之情事,且不生清償之效果。蓋系爭分配款若經提存即生清償之效力,則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取回系爭分配款,顯於法不合。至抗告人另以:原法院有未通知系爭分配款尚未清償、未將提存書副本交付收執等疏失云云,要乏依據,自非可取。
(三)再者,呂幸珠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7年2月14日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敗訴,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9年8月18日新院燉民簡96訴229字第18048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三卷第3頁至第8頁、第25頁、第63頁)。而呂俊雄提起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有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三卷第34頁至第57頁、第61頁)。其中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本件原法院96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5、第6並無錯誤,無需更正」(見系爭執行事件三卷第53頁背面)。從而,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應依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為分配,要屬明確。因此,相對人有領取系爭分配款之權利,抗告人請求領回提存之剩餘分配款,無從准許,至為明悉。
(四)至抗告人另以:兩造借貸合約未解除,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為不合法;相對人未於不動產拍賣前催告抗告人給付,係以此獲取高額不當得利行為云云,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退回提存之剩餘分配款,不應准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