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告人 蕭國光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陳慶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果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伊乃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提出債權憑證正本為據,惟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逾期未補正本票正本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僅需提出執行名義,且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亦未要求需提出本票正本等其他證明文件,原法院要求提出本票正本始得換發債權憑證,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伊在民國97年4月2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39號亦未要求伊提出本票正本即准予換發。況伊於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時即已提出本票正本,並經准許強制執行,嗣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獲換發債權憑證,足證伊確執有本票,而無再行提出本票正本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依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269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13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其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4日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00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7頁)。惟抗告人逾期均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進行單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謂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27條第2項規定均未要求提出本票正本,原法院命其提出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其之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39號亦未命其提出本票正本。其於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時即已提出本票正本,嗣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獲換發債權憑證,足證其確執有本票,而無再行提出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自應具備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提出本票正本及本票執行裁定或債權憑證。又要求抗告人提出本票正本,乃係因票據之占有與權利之行使不可分離之性質始然,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縱認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39號未令其提出本票正本即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亦為該案之法律見解,尚無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再者,基於前開票據之本質,本票占有之事實應連續至每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若喪失票據之占有,不問原因為何,即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是縱抗告人曾提出本票正本以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或取得債權憑證,亦僅能證明其斯時仍執有本票正本,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聲請時,仍執有本票正本。是抗告人仍應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仍執有本票之事實,其既未提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依法即有未合。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並於其逾限未補正後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復將之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已退還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正本,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1-14頁),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