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 告 人 葉煌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柏松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69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至第三人余幼蘭名下。然余幼蘭積欠相對人尾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34號事件98年5月13日庭期成立訴訟上和解,余幼蘭同意給付相對人194萬元。詎余幼蘭為避免強制執行,先於98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價值100萬元地上權;迨99年6月2日,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且於近日託售系爭土地。余幼蘭與抗告人涉有通謀虛偽意思,否則亦屬侵害相對人債權,相對人得主張民法第242代位權、第244條撤銷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余幼蘭名下。為恐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另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32萬5000元,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併為假處分聲請,經原裁定駁回,但相對人未抗告)。
抗告意旨:余幼蘭前於98年8月20日向抗告人借款6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做擔保,嗣余幼蘭逾期未還款,始於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詐欺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仍謂抗告人與余幼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均非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余幼蘭有200萬元債權,此有買賣契約書、本院98
年5 月13日98年度上字第134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 頁)。而余幼蘭為避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於98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嗣於99年6月2日過戶至抗告人名下,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原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系爭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14至16、18頁、本院卷17至20、39至42頁);抗告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亦有不動產售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依代位權、撤銷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項,於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可能發生障礙;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僅提出前開不動產售屋表以釋明,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聲請假處分。
㈡相對人代位訴訟或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4年4月。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900元,其價值為611萬1402元(31,900*191.58=6,111,402),於審理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損害達132萬4137元〔6,111,402×5%×(4+4/12)=1,324,13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遭受不方便程度,故相對人假處分擔保金額以132萬5000元為適當。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委任書、他項權利證書、本票、支票、借
據、切結書、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至16、21至27頁),均屬實體爭執之證據,應於訴訟程序認定其效力;對於相對人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釋明,尚無影響。
㈣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