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 告 人 陳美意相 對 人 黃楊思玉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2526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在案。因此兩造糾紛實已經歷審判決確定。抗告人以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係依法滿足債權,詎相對人不且前揭判決結果,竟再拖延執行程序,影響抗告人權益。況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事件,揆諸起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乃係確認各該被告間之債權關係,並無關於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足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8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6958號,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復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且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認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而裁定命其供擔保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裁定附卷可稽。
㈡又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知相對人雖提起該訴訟之事由改載(刪除原載「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之相對人之聲明及理由,係確認抗告人與李育箴或林宜慶與李育箴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之訴,並未聲明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嗣後相對人於該案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明將於庭後5日內以書狀陳報其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等情事,然屆期亦未陳明等情,亦有本院100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應認相對人係提起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訟,而非提起異議之訴,縱相對人提起該訴訟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如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
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