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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何俊彥代 理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完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租約雖已到期,然抗告人母親因罹癌而需就醫,抗告人曾另覓租屋地點亦無結果,是抗告人僅暫時無法搬遷,且每月仍持續給付相對人租金,並須給付龐大醫療費用,實無能力再負擔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懇請斟酌抗告人之經濟情況,以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台北市○○○路○段○○○號5樓601室(下稱系爭房屋)係屬違建,且本件案情單純,訴訟應可在半年內結束,不致造成相對人80萬元之損害等情,予以酌減擔保金額為1至3個月房屋租金即2至6萬元之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98年北院民公國字第110275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屬其所有,現由抗告人承租屆期未返還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繫屬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抗告人以其業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惟相對人收回系爭房屋之時間,將因此而延後,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又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記載執行標的之價額為39萬

6,300元,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庭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未超過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共計為3年4個月,估計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遲於3年4個月內確定。又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故以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失為80萬元〈計算式:2萬元×40月=80萬元〉,故原法院據此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80萬元,核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且亦無不當情事。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於書狀內記載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之租賃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4頁),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