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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6號抗 告 人 胡大興

金國銓蔡之貫共同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曹智恆律師林詠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浙江同鄉會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之會員,相對人第13屆換屆委員前因限制有意入會之人員於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行使權利,遭第三人胡林淑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2713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核發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號執行命令(下稱885號執行命令)在案。詎相對人仍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決議及選舉理監事,其後新選任之理監事於第14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中為排除異己,復以伊等屢對相對人提出訴訟、破壞名譽與團結,構成章程第10條第3款所定不法行為為由,決議開除伊等之會員資格。然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業經伊等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確認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23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故相對人開除伊等之會籍乃不當剝奪伊等之會員權利,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伊等於所提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一切會員權利。原裁定雖以2713號裁定於98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胡林淑珍之聲請,業已失效,縱令第三審法院曾將第二審駁回相對人抗告之裁定廢棄,發回更審,該第一審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云云,駁回其聲請,此理由近於民法第395條第1項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惟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與終局執行之假執行程序自不得比附援引,且2713號裁定本身即為假處分裁定,亦無附麗於本案之問題。

又52號裁定縱廢棄2713號裁定,然於當事人未提出於執行法院並撤銷885號執行命令前,該處分之執行程序自未失效,此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反面解釋自明;且52號裁定亦經胡林淑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始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已實施之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即令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備,亦無法使自始無效之決議於事後生效,原裁定認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形式上係依法產生理監事,無伊等所稱違法之情事云云,自有不當。再者,相對人全體會員達870餘人,伊等三人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會員權利,亦不至影響相對人會務之推動;反之如任相對人誣指伊等有章程所定之不法行為而開除會籍,不僅使伊等之會員權益受到侵害,喪失為會員服務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甚將遭其他會員誤認伊等為奸佞之輩,造成伊等名譽及社會地位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遽而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苟聲請人不能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2713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經法院核發885號執行命令在案,雖該裁定嗣經52號裁定予以廢棄,然未經確定及經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並撤銷執行命令前,執行程序仍未失效,相對人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決議及選舉理監事,自非合法,且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則該次違法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於第14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中決議開除其會員資格,亦非適法等情,固據提出2713號及52號裁定、885號執行命令、會員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會員大會提案、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稱就其就會員權存否一節,已提出本案訴訟,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得否行使會員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請求原因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雖稱: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足見相對人開除其會籍乃不當剝奪其會員權利,如任相對人誣指其有章程所定之不法行為而開除會籍,不僅使其會員權益受到侵害,喪失為會員服務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甚將遭其他會員誤認其為奸佞之輩,造成其名譽及社會地位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所述損害均屬其主觀臆測而無實據。且上述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自陳前開事件如經勝訴確定,由非適法選任之理監事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開除其會員資格,即非合法,則抗告人自得回復其會員資格,而未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反之,如抗告人於該事件敗訴,則理監事會議決議開除其會員資格,既無法不之處,即難信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損害。況相對人全體會員達870餘人,縱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會員權利,亦不足以左右相對人之會務,實難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不得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一切會員權利,將生何急迫之危險,自難認定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