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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 告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抗 告 人 伍蔣清明相 對 人 Days Heal.

Aids Limi.法定代理人 Conor Cos.

Peter Max.Anthony L.代 理 人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惟債權人持執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判決是否確定,應以判決之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下稱三審判決) 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8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最高法院判決就抗告人應否負連帶責任部分已全部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而未確定,故本院院鼎民宇99重上更㈠145字第0990017735號確定證明書,顯屬誤發,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成立,相對人執前揭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非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

三、查,相對人執一、二、三審宣告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核該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西元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Reference

No. A3 /2004 /0636) 判決及命令 (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Ref.A3/2004/0636)命令(Order) 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於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 與西元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為Cla

im No.:2002 Folio 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 ),判命「一、被告(按係抗告人)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按係相對人)英鎊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下稱本金】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下稱本金利息】。二、英鎊兩百萬訴訟費用暫付款【下稱訴訟費用】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下稱訴訟費用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嗣經被告即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其中㈠應連帶給付之「連帶」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連帶」部分駁回。上開㈡廢棄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給付之金額應依「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審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六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逾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對於上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請求就上開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兩造其他上訴駁回。而三審判決就廢棄發回、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二審判決遽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係命抗告人共同給付,而駁回Days Healthca

re U.K.公司請求就連帶部分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訴,另就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各為兩造一部不利之判斷,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均有理由,乃就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請求就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所命抗告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發回(見三審判決理由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括弧內記載)。而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即 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請求就2002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所命抗告人應給付本金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見三審判決理由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括弧內記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8頁)。是關於三審判決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既已無從依上訴方法尋求救濟,該部分即告確定。

四、抗告人雖主張「連帶給付」與「共同給付」責任不同,「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共同給付」部分亦應隨同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同一事件不可能判決確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再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有違一事不理原則云云。惟連帶債務係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責任。而共同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其標的可分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平均分擔其債務。故連帶債務人就給付之範圍為債務全部,而共同給付之範圍為原債務之部分,僅數量不同而已。是以債權人訴請債務人連帶給付債務,法院審認債務人間無連帶關係,自得判命債務人應共同給付債務,並駁回債權人其餘之訴,且就判決共同給付部分,亦得先一部確定,嗣法院就駁回其餘之訴部分,再為判決,並無違一事不再理情事。本件抗告人就二審判決其應共同給付本金、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及其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審判決僅就抗告人是否就本金、本金利息負連帶責任,暨訴訟費用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發回本院更審,而就二審判決抗告人應共同給付本金、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判決「其他上訴駁回」即告確定。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應否負連帶責任既經發回,二審判決抗告人共同給付本金、本金利息、訴訟費用部分亦隨之發回,尚未確定云云,不足為採。是以相對人執一、二、三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抗告人應共同給付本金、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強制執行,有調閱系爭執行卷可憑,即無不合。況前揭訴訟經三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復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將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相對人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 ,兩造間前揭訴訟,已告全部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