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 蔡采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租賃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下稱系爭319號房屋),為伊母親即訴外人蔡黃卯所有,嗣由伊繼承取得;伊祖父蔡阿溪及伊父親蔡樓定早於民國(下同)30多年間即在系爭 319號房屋開設東華豆腐工廠,伊已找到30幾年之營業執照及稅捐證明,可列為新證物,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319號房屋。又本件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移轉而來,而相對人之代理人於行政法院庭訊時曾表明放棄既判力之利益,同意重新審理,本諸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似無不可;惟原法院竟認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319號房屋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伊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並由實際上為管理、使用之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該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該管領機關即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故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對於國家亦生效力,如該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有所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對國有財產現管領機關另為起訴,而為與原確定終局判決相反之主張,仍屬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為起訴,為違背確定判決效力之行為。
三、經查:抗告人原名蔡珠娟,於91年7月23日更名為蔡月瑀,再於92年5月5日更名為蔡采容等情,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堪信為實在。而系爭319號房屋,前經原管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基於國有財產之所有權,起訴請求包含抗告人在內之顏大為等9人應自系爭319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自系爭319號房屋遷出及返還該屋,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44頁) ,則就抗告人應自系爭319號遷出及返還該屋部分已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再於本件請求相對人即系爭319號房屋目前之管理機關返還系爭319號房屋,顯係就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事件再行起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319號、317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租賃與抗告人部分,另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至相對人之代理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係表明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並無租賃關係,本件屬於民事爭議,且就法院詢問本件土地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有無意見時,當庭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8頁至9頁) ,自難謂相對人有何放棄既判力利益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